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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1〕1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5****号小型轿车沿嘉兴市秀洲区洪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洪高路1900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理化检验报告;

4现场调查笔录;

5执法视频(附视频资料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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