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凤东家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本月13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在海曙区横街镇凤安南路洞山新村的夜宵摊附近驾车行驶,后胡某某在夜宵摊与他人发生争执,对方报警称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赶至现场后依法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数据、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照片、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卡口监控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春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某某
检察官助理:王某某
2020年4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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