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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202号

被告人胡某杰,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杰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杰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杰饮酒后驾驶浙B3****小型轿车从宁海县桃源街道竹海西城小区出发,行驶至兴海路与金水路交叉路口时,遇宁海县公安局民警拦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杰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杰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4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胡某雷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杰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珊珊

                            202071

附件:1、被告人胡某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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