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2018年11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1999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6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永康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0天。2002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9日因强奸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0时14分,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X2***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街道**路**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104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胡某某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三年内又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 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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