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97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号(户籍地河南省息县**乡**楼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H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海王村倒庄里60号处倒车时,与台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向民警供述事发经过。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海宁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胡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2mg/100ml。
后经海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黄国飞、俞洋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886*******)。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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