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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号。2016年10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1****号牌小型轿车从本市玉城街道往坎门街道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双港路时,刮擦刘某驾驶的出租车,后继续行驶,在双港路夜市前被设卡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胡某甲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当晚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刘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照片、呼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

2.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归案经过;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玲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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