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二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淳安县**镇**村**号。2010年9月26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5日晚上19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58****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建德市乾潭**镇子胥某某**广场西**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136mg/100ml。经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4mg/100mL。
2.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45****号小型轿车由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驶往坪山**方向,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华盛路**路段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于1时45分许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59mg/100ml,后经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1mg/100mL。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违法情况查询结果、道路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呼气及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某某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