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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住宜昌市点军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1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0号黑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点军大道、至禧长江大桥,经西陵二路快速路后,再沿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翔桥路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6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检测、抽血、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莉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园**号楼**单元**室其家中,联系电话:1589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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