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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28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户籍地宣恩县**乡**村**组**号,现住宣恩县**乡**村**组**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8日被宣恩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鄂Q****2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宣恩县珠山镇五把车往万寨方向行驶。20时20分,当车行至兴隆大道福利院门前路段时被当场查获,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经鉴定,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7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报告(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194号鉴定意见书;4.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犯罪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菊萍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3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4页。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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