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79********,汉族,本科文化,武汉**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该院依管辖规定于2020年5月9日交办至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8黑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中山路武昌火车站下穿通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0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3.书证;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 雪
检察官助理 刘子秋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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