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里**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凌晨0时许,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的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二环线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汉区二环线高架桥汉口站通道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当场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经司法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8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居民身份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系统查询表、抓获及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信息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XZ2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里**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82764****;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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