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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87********,土家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湖北**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1时15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U的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洪山区**路**桥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珞狮路高架桥尤李村下桥处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7.7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照片资料,其他相关书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芑

检察官助理:王林子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联系电话1860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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