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8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和朋友龚某某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同心路附近的餐馆用餐时饮酒。同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A****5小型轿车沿蔡甸区蔡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欲前往其位于**街**庄的家中。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行驶至蔡甸区杨树湾路口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提取血样的物证照片;2.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和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5.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查获现场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理。综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建先
检察官助理 李怡星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号,联系电话1860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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