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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0********,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街道********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洪湖**站往洪湖市**巷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路与**路交叉口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到洪湖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等书证;2.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查获及抽血时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妹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洪湖市**街道**村**巷**号**单元**室,联系方式1388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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