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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5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J****7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浠水县蔡河镇桃白公路蔡河镇政府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1.9mg/100ml。遂被送往蔡河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5.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照片、抽血及讯问录音录像;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卫国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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