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路**号**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城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F****6“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宜城市自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0号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将肇事车辆开至自忠路120号香苑小区停下,后返回现场,和金某某一起到人民医院检查时,金某某报警,出警民警赶至人民医院后,发现胡某某满身酒气,随即抽取其血液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胡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0.07mg/100mL,胡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庆武
2021年3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507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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