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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大名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号,住襄阳市襄城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0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钻石大道黄湾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

2020年1月1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2.5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艳红

检察官助理:李佳佳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居住于襄阳市襄城区**路**号,联电话13545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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