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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荆州市*****33号,因酒驾,2016年8月2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行政罚款2千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7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3时许,紫贞平台警务人员在本市卧龙大道辅道路段设卡盘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白色凯迪拉克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被现场查获。后经鉴定,从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6.75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8月31日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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