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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鄂******号白色北京**牌小车从通城县**镇**村**组往本县**镇**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镇**大道**酒店门前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徐某某、吴某某撞倒,致二人受伤。徐某某报警后,胡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11月16日23时30分抽取的胡某某血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8.66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金标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在通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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