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0539,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湖南省吉首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号小型轿车,从凤凰县上杭瑞高速公路行驶至杭瑞高速湖南段1244KM+500M吉首南收费站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胡某某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涉嫌醉酒驾车,遂对其进行抽血送检。后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的送检血样进行检测,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7.8026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喝酒现场照片、查获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成澡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吉首市**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3974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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