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49********,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住长沙市芙蓉区**花园街道**花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20时3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湘A*****的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107国道1795公里处即湘潭县**镇地段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胡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查,结论为135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胡某某至湘潭县**镇中心卫生院,聘请医务人员抽取当事人的血液样品后送至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鉴定。2019年5月10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潭惠景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214号,被鉴定人胡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64.7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文某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军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号码:1363749****。
2.侦查机关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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