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9月8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公交车道由北往南逆行,当车行至**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沿马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右转弯的湘******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胡某某受伤。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1000元给郭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得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晔
检察官助理:张修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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