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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3********,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湘******小车从益阳市资阳区出发回汉寿,当车通过幸福渠收费站入口刚进入长张高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4mg/100ml。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潭锦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明辉

检察官助理:刘部凡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汉寿县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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