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9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县人,户籍所在地**县五里**镇**村委会,现住长沙县**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马某某在长沙县**镇马某某家中吃晚饭时饮酒。次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沿长沙县**街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南侧30米处时,遇杨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左转,因杨某某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行,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带被告人胡某某至星沙**医院抽血检验。
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毫克/100毫升。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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