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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户籍所在地牙克石市,现住牙克石市**镇**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4时4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乌尔旗汉镇政府大院由北向南行驶至乌尔旗汉镇政府路口处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2.0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淑红

                     检察官助理 包乌兰格日乐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被告人胡某某(1573480****)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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