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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9〕8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镇**村**,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单元***室。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11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粤C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海鲜酒家路段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罗某某驾驶搭载梁某某的粤C1****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罗某某、梁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胡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0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案发后,胡某某与罗某某、梁某某分别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向罗某某赔偿人民币26000元,向向梁某某赔偿人民币3800元,罗某某对胡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有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燕

2020年1月15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7607****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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