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屯。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吉****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春化镇西土门子村往小葫芦沟村去的道口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金某某驾驶的吉*****号黑色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胡某某受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0mg/100ml,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5.314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照片;
2.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吸酒精含量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
3.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其它书证;
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泉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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