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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原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方向往三苏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广济乡交通东街路段时,与对向鲁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川******轻型货车相撞,发生致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胡某某与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与鲁某某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鲁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鲁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有无证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乡**村**组,电话13890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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