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98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镇**楼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路**街道**社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闽******号小型轿车;
2.书证: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吹气结果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 颖
检察员:吴鸿瑜
检察员:谢德兴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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