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0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福州**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座**单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0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在福州市晋安区鹤林路和竹屿路路口与证人康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到场时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晋安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96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胡某某血样照片;
2.书证:提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维修结算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醇鉴字第1959号、[2019]车痕鉴字第1033号、[2019]痕(C)鉴字第1631、1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醉驾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153.9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法缘
检察官助理:潘家忠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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