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7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镇本街**石油东侧公路处左转弯时,与郭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冀C**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刮撞,造成胡某某及乘车人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盟**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26.1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期间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据、当事人基础信息;2.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兴安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胜
检察官助理 杨洋、吕砚舟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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