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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75********,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现住自贡市大安区**巷**号。199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暂予监外执行;2018年3月7日因饮酒驾驶被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安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独自一人在家中饮酒至次日凌晨,之后睡觉。3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睡醒后驾驶川CV****小型轿车由自贡市自流井区郭家坳方向沿光凤路往自流井区凤凰坝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当行驶至自流井区光凤路顺龙家苑门前路段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胡某某的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6毫克/100毫升。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依法将被告人胡某某带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68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3月7日因饮酒驾驶被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安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人口信息表③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④血样提取登记表⑤行政强制措施凭证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⑨挡获材料、归案说明等;

二、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视听资料:挡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七)“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明独林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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