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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84********,汉族,高中文化,舞钢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路**号,住河南省舞钢市****小区*期*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0时27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酒后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铁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钢城路交叉口路段时,撞住李某某驾驶的沿铁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0月1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8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勘验笔录;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还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文生

202117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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