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9********,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务工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贵EP****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富民路往凤仪路方向行驶。3时32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凤仪路1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7.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材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黄亨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519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