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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街**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贵B****6贵BWF006号小型汽车载着余某沿纳雍县阳长镇红大楼一线往阳长派出所方向行驶,当日凌晨,胡某某驾车两次快速在阳长派出所院坝阳长派出所院坝内行驶,并辱骂值班民警,随后驾车离开,后公安机关在阳长镇过路沟村三岔路往曙光镇方向150米处将胡某某查获。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胡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74mg/100ml;后对胡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笔录等书证;2.证人余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刚

                                             检察官助理:尚 艳

检察官助理:陈 云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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