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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8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贵C1****号小型面包车,从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往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方向行驶,当晚22时31分,胡某某驾车行驶至绥阳县风华镇蒲金线0公里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胡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9.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归案情况、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2083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胡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红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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