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小型轿车沿南康区家居大道由赣南大道往家居小镇方向行驶,驶至红星中央广场路段时,与黄光耀停放在事发路段的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被提取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项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一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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