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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8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1时1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辽K****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庆阳转盘,与庆阳转盘内绿植及建筑物相撞,此事故造成车辆、转盘内绿植及建筑物损坏。胡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将胡某某带回文圣交警大队。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04.27mg/100ml。

案发后,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赢男

检察官助理:张刚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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