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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7********,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办事处**居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其三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开源路中段时被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鉴定,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查获胡某某现场照片、机动车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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