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播州区商贸城方向往播州区马家湾方向行驶,14时36分,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万寿街建设银行门口路段时摔倒,致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62.3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胡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的书证、证人严某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绍南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及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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