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5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幢**,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街**小区同事张某某家吃饭饮酒。同日21时许,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渝AC****黑色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岸区**街**小区出发,沿着龙黄路往南山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龙黄路一棵树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渝AD****的小型轿车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某身上有酒气,由于胡某某受伤昏迷无法完成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将胡某某送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2019年10月27日22时55分左右,在胡某某家属的见证下,民警让医护人员抽取胡某某静脉血检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户口信息查询》《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19]36685号)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抽血提取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5.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胡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在自愿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宣告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君相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363784****),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小区**栋**单元**;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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