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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一辆银灰色无牌机动踏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国道246线162公里300米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渝AA****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受伤昏迷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医治。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胡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由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其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8/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564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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