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2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持C2类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4月29日)驾驶渝F3****小型轿车,搭载朋友彭某某,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安康街出发往南山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路段时,遇谭某某驾驶冀A2****小型轿车变更车道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文峰勤务大队认定,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6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6.事故现场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兰
2020 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7783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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