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 月15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水木年华路段时,被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并将胡某某带至江津区中心医院抽血送检。2019年8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宇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5823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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