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2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0********,苗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黑水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23时2分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6***7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搭载其两位朋友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立交下穿道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1.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捉获经过、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强
检察官助理:陈天生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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