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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79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巴南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云D7****的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渝北区花卉西路行驶至花卉西一路时,与被害人杜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经检验,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02.1mg/ml。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胡某某对杜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轨迹图示、现场勘察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2020年6月19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60236****;

2.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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