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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6********,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渝C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戴某某、胡某某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兴村1组出发,当行驶至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兴路与沿河东路路口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胡某某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00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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