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89********,鄂伦春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组。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4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黑B****0号面包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园街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侦破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胡某某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景旭
检察官助理:张帅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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