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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6月3日被隆阳区交警大队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9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 月2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驾驶证已过检验期)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兰城路、玉泉路、九龙路行驶,当日19时37分,行驶至九龙路与玉泉路交叉口以南5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44.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照片等;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子团

检察员:杨丽琴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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