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37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道**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0时47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黑色“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淑英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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