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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0********,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水寨乡****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5日21时10分,胡某某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瑞线由隆阳城区方向驶往隆阳区板桥镇方向,当行驶至沪瑞线K3352处时,因涉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胡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17mg/100ml,后将其带往保山恩德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待检。经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胡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 为112.56mg/100ml,证实了胡某某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到案经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杨  浩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849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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